原文標題:有關勞工請假之規範-共通基本概念(請假最小單位、連續請假30日以上之認定...等)
當勞工有「正當事由」而請假時,按勞動法令規定,雇主是沒有「准駁權」,但可以制定請假流程,勞工必須按照「遊戲規則」來辦理請假。
雇主在制定請假流程時,有哪些勞動法令規定應該要注意的?要怎麼算請假天數?扣除請假天數,薪資如何計算?勞工請假時,雇主可以要求「延後上班」嗎?本文將一一說明。
請各位雇主、人資以及勞工夥伴切記,有關請假的議題不外乎:
而請假程序又分為二部分,其一是法律課予雇主之限制與義務,如:生理假不得要求提供證明、產假需給足56日(產後至少連續給足28日),其二是公司內的請假流程,此部分屬於各公司自治權限,一般會建議雇主以工作規則規範,並將請假流程、補辦程序、確認制度以及懲戒辦法…等明文規範並公開揭示,嗣後勞工倘未按相關辦法請假,雇主則得以平工作規則予以適當懲戒。
還是要強調一下,按《勞基法》第43條當勞工有「正當事由」而請假時,即享有請假權利,該條文並未授與雇主「准駁權」,詳細論述於前一篇已有說明,故不再贅述。
因此,制定請假流程相當重要!!否則公司恐怕難以針對請假進行適當的管理。然而要制定請假流程前,仍應該先釐清勞工請假的相關規範與權益,否則雇主制定的請假流程非但可能無效,還可能成為違法的證據喔。
以下嘗試說明、整理一些共通性的原則,以供各位參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2 年 04 月 26 日 (82)台勞動二字第 22319 號函:
「一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實施五天工作制時,雇主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及婚假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應給假日數計給之,前經本會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台八十二年勞動二字第○四六五三號函釋在案,至於喪假、病假及事假亦可依上開方式計給之。 二 惟產假無論勞工每日之工作時數多寡,均應以曆日之一日為計算單位 。」
基上,除了產假應「給予56日」(即限定以日為單位)外,特別休假以及各類事、病、喪假…等等,其最小請假單位皆可由勞資雙方自由議定,以事假為例:
由於全時勞工之一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按勞工請假規則勞工全年事假為14日,若以小時為單位,則勞工可申請8小時×14日,即112次(小時)之事假。
此外,以半小時、半日、分鐘…等等作為請假單位,皆無不可,公司得視經營狀況與需求進行設計。
部分工時勞工亦受到勞動法令之保障,此於《勞基法》第3條第3款已有明文,不再贅述。次按勞動部發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之規範:
「婚、喪、事、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其請假之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乘以8小時。」
簡言之,部分工時勞亦享有請假之權利,並享有相同的請假「日數」,此點與全時勞工皆相同,惟部分工時勞工之每日出勤時數不等,因此在計算勞工請假日數時,則應按其出勤比例計算。
舉例如下:
不過以實務來說,部分工時勞工工作時間往往不固定,因此若按小時計算,恐怕較難以適當計算出合理時數,且由於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往往較短,因此仍建議回歸以日為單位,較不易衍生爭議。
內政部民國74年04月27日(74)台內勞字第302665號函:
「一 勞工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請假係勞工有出勤義務,但因故無法出勤提供勞務,因此提出請假申請,查《勞動基準法》例、休日(基法第36條)與國定假日(勞基法37條),勞工皆無出勤義務,故勞工於例、休、假日自毋庸請假。
倘勞工整月請病假,以109年6月份為例:
因此6月份勞工整月請病假,實際請假日數應為:21日(30-1-8=21)
因此該勞工6月份薪資應為計算:
不過,如果前揭函釋(台內勞字第302665號函)第二點亦有提及:
「二 勞工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也就是說,當勞工申請一個月以上的假時,例、休與假日即可計入請假期間內,然而「一個月」要如何認定,此函文並未說明清楚,因此實務中恐怕也很容易產生爭議。不過,一個函釋沒說清楚,導致稱亦產生,就會有像小編這些無聊人士再去詢問,因此自然會再有另外一個函釋來說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9年08月17日勞動2字第0990131309號函:
「『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係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故該函所稱『三十日』係以工作天計算。」
簡言之,99年的函釋係闡明,所謂「一個月」之意涵係指30日,故當勞工連續請假超過30日時,例假、休息日與休假日(國定假日)即可併入請假期間。
再次提醒,「有出勤義務,才有請假需求」的原則,所謂請假皆應以「工作日」計算喔!!
以下試舉例:
勞工民國109年4、5月連續請病假,則雇主應如何給薪資?
因此4月份勞工整月請病假,實際請假日數應為:20日(30-2-8=20)
因此5月份勞工整月請病假,實際請假日數應為:20日(31-1-10=20)
勞工4、5月連續病假2個月,由於勞工於5月15日即已連續申請假達30日,因此其後續例、休、假日皆視為請假。
該勞工4月份薪資應為計算:
該勞工5月份薪資應為計算:
實務中常常有此狀況發生,勞工因故(或遲到),故早上請事假1小時上班,此時雇主得否直接主張,勞工可延遲下班1小時,以抵銷事假呢?
勞動部民國103年10月15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065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稱『延長工時』,指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勞工請事假之時間本為原約定正常工時之一部,原受雇主指揮監督,縱因請假而實際上未從事工作,於檢視工作時間是否符合該條第2項『每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規定時,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基上,勞工請假之理由,係因該期間勞工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因此提出請假申請免除該義務,且需按請假之事由不同,影響勞工之考績全勤與薪資收入,故雇主尚不可要求勞工以「請假1小時,補上班1小時」之方式辦理。
簡言之,勞工正常工作時間若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縱使勞工請假1小時,其下班時間仍應維持在下午6時,倘雇主使勞工工作至7時,則仍會產生1小時之延長工時,並應按《勞基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
承前議題,由於公司工作規則、考勤辦法,可能會對於勞工「請假次數、時間」乙節進行評量,因此部分勞工也會希望以「填滿工作時間」的方式,抵銷「請假」事實。此時,若勞資雙方皆有意願,則應由「勞工提出」,以雙方另外約定工時當日起迄之方式辦理。
簡單說,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若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若勞工有請假1小時之需求時,此時雇主可以允諾,勞工該日之工作時間可延後至9時整,同時下班時間亦比照延後1小時,此作法的依據有二: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前者,為雇主主動提供之措施,並可由勞工自行申請,惟既屬於公司之措施,一般而言應一體適用為宜,並應以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明文規範;倘雇主認一體適用,恐將導致考勤問題,雖亦可設定限制,但若僅偶一為之,建議不妨直接以「合意變更勞動契約」方式辦理即可,蓋若以工作規則、勞動契約直接約定30條8項「彈性工時」,未來公司要取消該制度時,恐怕會有困難。
而採用上述任一方式,勞工皆毋庸「請假」,雇主亦不得對於其考績全勤有不利益對待,蓋其係正常工作時間變更,故自始即無「請假」之必要,與之相對,由於不生延長工時情事,故雇主亦毋庸給付加班費。
上述二作法,勞工皆毋庸「請假」,因此雇主也不可因此對勞工出勤考績有不利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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