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曾允君(律師)
原文標題:《人事規章的眉角》擬定人事考核獎懲辦法時應注意些什麼?
公司法務或人資主管,往往須因應組織及管理需求,訂定或修訂諸多人事規章,涉及公司員工評鑑及績效檢驗之考核獎懲辦法即屬其一,今日專欄即在於與各位分享基本考核獎勵辦法審訂時,有權主管可能需注意的三個面向。
得否規定扣薪作為懲戒手段?
常見考核獎懲辦法內,規定記功及記過作為年度考核加減評分之參考,並於員工被記功或記過的當月份內,給予記功者額外獎金以資鼓勵、給予記過者扣薪處罰。發給額外獎金屬皆大歡喜,不會產生紛爭,但若是扣薪處罰者,難免造成員工不服,則此等規章規定是否合法?即須確認。
對此,主管機關與法院裁判存有不同見解:
內政部臺內勞字第41623號函曾表示 “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應按時及全額給付並不得預扣之,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所明定。本案事業單位擬明定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罰扣工資於工作規則,於法不合。”似採取否定得以扣薪作為懲戒手段。
經選為高院暨所屬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則認為“按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而得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顯然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例如懲戒解雇(勞基法第12條規定參見),或依民法規定勞動者對雇主之生產設備等予以破壞,雇主得對之主張損害賠償者為是;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事業主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式如罰錢、扣薪、罰加班、降級、延長試用期間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 也就是說,法院肯定雇主可以在建立且執行妥適及正當的程序,且符合衡平保護勞工的相關原則下,行使包括扣除工資在內的特別懲戒權,此項見解經諸多法院裁判所援用。
若想設計扣薪作為考核懲戒手段,事先訂定於相關人事規章內,並按照具體個案情況加以調整最終扣除的工資數額,避免不符合比例的懲處(例如遲到十分鐘即記小過而扣薪五千元),依據目前法院實務裁判,應屬可行的方式。 得否規定考核不及格者調降次年薪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屬於勞資雙方約定事項,於勞動契約期間,雇主原則上不得單方面降低勞工工資,因此除在符合同法第10條之1條件調動工作並相應調整薪資的情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例如調整為非管理職而減少管理加給外,在考核獎懲辦法內規定考績不及格者隔年降薪,相當於對從事相同工作的勞工單方面調降工資,將有違法的疑慮。
接下來的問題是,若勞工經通知被單方面調降工資後,仍持續工作而領取較低額度的工資時,是否可認為是默示同意工資調整?則有不同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