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員工出現「不堪勝任工作」狀況前,HR和雇主應提前防微杜漸


員工「不堪勝任工作」是HR和雇主常碰見的難題,導致這樣的結果前,或許我們可以做好防範措施,縱使公司需要走上法律途徑來解決問題,也站得住腳。

文/許朝茂 顧問
原文標題:使勞工不堪勝任工作認定容易,必須有之相關觀點

HR最常碰見的難題:勞工「不堪勝任工作」,此結果發生時,不論HR及勞工都難以接受,到底原因是HR的錯?還是勞工的錯?

「請神容易,送神難」,HR一定深深有感;但HR豈能忽略若非神的勞工,怎能獲得進用?其原因有時並不在HR身上,而是雇主徇人情之私所致?

生涯所見一句名言:「想」是問題,何以致此?「做」是答案,何必再為其所困?

勞動契約聲明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非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換言之,若勞工符合上述情況時,雇主得終止與其簽訂之勞動契約,使勞工離開其職務(位)。

勞工不堪勝任工作認定數個觀點

看似極為狹隘的條件,HR職涯應探索的事:

(一)處於試用期間

(1) 資遣

勞工處於試用期間,其實二方都處於適用情境;但就勞工而言,壓力更大。HR告知或要求勞工有試用期,則需建立或備妥試用期間工作績效考核辦法,它至少需包含適用宗旨、績效指標及標準、執行方式或流程、效力等等,並依規定執行。

HR也應依照試用期間考核辦法,提醒新進勞工之部門主管應定期執行其工作績效考核,並客觀真實記載。

試用期間主管也應給新進勞工引導及必要協助,而非任其放牛吃草,在乏人指導下,使其在生疏工作環境下自生自滅,致工作績效考核低落,陷入「不堪勝任工作」的狀況。

部分「不堪勝任工作」者,面試時應從其工作更換高頻率,探詢其理由及人格成熟度著手並考量錄用之必要性。此類學非所用勞工多半難以通過短期考驗,厭舊之情溢於言表,求職市場上愈來愈多。

(2) 解僱

HR依法期間內查證新進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所提出學歷或資歷;若經查證,確實牽涉提供不實相關資料,其行為顯已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勞工人格上缺乏誠信,已無須以「不堪勝任工作」為由,應改以「解僱」為妥。

(二)經過試用期間至不堪勝任工作期間

(1) 運用年度工作考核

年度工作考績,通常雖被視為與年終獎金相互連結;然,若HR能週期性擷取勞工3-5年工作考績,也能觀察勞工是否出現工作效率遞減的狀況;它能作為「不堪勝任工作」的指標之一。

當然,產線生產紀錄做為衡量勞工工作績效指標容易取得及估算;其餘行政類工作也應設計工作績效衡量指標及標準,定期應按工作績效考核時程加以執行。在與前述工作考績對照,凡非年度工作考核及年度工作績效總評若能作到紮實、周延且客觀工作考評,則非常有利「不堪勝任工作」之佐證。

勞工受僱期間若已露「不堪勝任工作」認定前,常有些蛛絲馬跡:諸如心不在焉、績效直直落、錯誤百出、不在意紀律或企業文化等等,不要說主管看出來,連同事都容易發現其反常情事,實已不足為奇。

(2) 最後手段之質疑

常有人戲稱「不堪勝任工作」是「經濟性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者,則為「懲戒性解僱」事由。惟實務上,為保護勞工,後者(指解僱)固有「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說法;但資遣和解僱二種理由或成因相異,資遣動機多半以雇主因素考量,二者勿加以混淆。

相對處於國際化今日,企業經營瞬息萬變,試問企業若資遣勞工,須經上述過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說法)費時曠日,能符合企業經營求生所需要的彈性多變化嗎?

但HR仍應落實年度工作績效考核,使其發揮行政處理如:減薪或降(外)調之類措施功效,讓勞工認真思慮職涯並無願景情況下,失望而自行請辭,無須以「不堪勝任工作」而自尋麻煩。

(三)身心障礙者及卻志勞工之不堪勝任工作

HR聘僱身心障礙者,一定要請對方提供職業輔導評量(具有9項目評量)並有參加過某企業或NGO工作實務經驗為宜;然勿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而隨意僱用,隨其而來的「不堪勝任工作」機率大。除非工作有違職業輔導評量之工作技能力,否則難以認定「不堪勝任工作」。

若僱用卻志勞工,借用工作分析工具更不可缺;HR固然鼓勵僱用卻志勞工,須謹慎為之;因其工作意願較弱,容易因工作不順而立即出現工作意願遞減,既乏工作意願豈不就容易導致「不堪勝任工作」?

小結

職場誠信原則是雙方互信之基本,工資不外乎源自勞工提供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一旦勞工工作績效無法達到經工作分析及工作績效考核之水準,已具「不堪勝任工作」之實;理論上雇主或HR有權處理,只是此類事務處理甚為棘手,目前HR界氛圍是否已有改變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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