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條款」是雇主與員工之間所訂定的一種勞動約定,為保障維護雇主的營業權利而禁止員工在職、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相同性質或類似的工作,但是實際狀況中,到底哪些情況會有問題呢?從事外送平台、網紅直播主這些工作會有問題嗎?讓我們從真實的法律案例中看起。
文/王大明-寫出可以與小孩分享的法律故事 由方格子授權轉載
在上一篇「自動續約」可不可以就這樣停下來,我們有提到「競業禁止」條款。在法律上,競業禁止的定義是這樣子的:
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
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125 號民事判決)
如果用白話講,就是「你在我這邊工作,就不要去其他地方做類似的工作。在職期間不可以,離職後也不可以。」
這個要求當然對受僱人很不公平,所以勞動基準法規定,如果僱主要跟受僱人約定「離職後的競業禁止」,一定要遵守以下幾個規定:
這時候你可能會好奇,那請問「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兼職禁止),例如我白天在公司上班,晚上去加油站打工,這樣也不可以嗎?
在真實的世界,確實常會見到類似「本公司不允許員工兼職」的約定。如果上網查,有些廉價的答案會告訴你:針對受雇期間的約定,由於受僱人與公司間仍存在緊密關係,因此,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款通常不會有違法的情形。
這種亷價答案符合邏輯,不能說是錯的。但法律重在實用,不能只懂邏輯。如果查詢法院判決,你就會發現真實世界的法律操作,從來沒有那麼單純。例如,在2020年5月25日,彰化地方法院有一個判決。大意是:
雙方簽的勞動契約第13條內容是:
林先生同意於在職期間應盡忠職守,除經公司同意外,不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共同從事與被告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或兼職,如有違反該約定,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雇關係。
● 這條「兼職禁止」約定應該是有效的。
● 但是,公司不可以因此解僱林先生。
上面這個例子,法院還是認為「兼職禁止」約定合法,只是因為林先生兼職不是「情節重大」,公司不能不經預告就解僱林先生,所以判決林先生勝訴。接下來我們介紹一個法院認為「兼職禁止」違法無效的判決。
員工簽了「兼職切結書」,僱主拿上法院求償違約金,仍然敗訴。判決日期2020年3月13日,故事發生在台北(一審判決,雙方未再上訴)
原告是一家生技公司,它是這樣說的:
被告是吳先生,他是這樣說的:
法院判決:公司的請求全部駁回,吳先生不用賠償。所以吳先生雖然簽了「兼職切結書」,可能也有兼職行為。但是不用依約賠償。
「競業禁止」多適用在勞動契約。但是像美食外送、直播主等新興工作,算不算「勞動契約」?在法律上就比較有爭議。
我之前曾寫過一篇直播合約的「懲罰性違約金」,上了法院怎麼判?裡面有一個故事,就是擁有大量粉絲的直播主何小姐,因為她的影響力深遠,而且商機無限。所以一審法院認為她違約跳槽,直播公司要求賠償50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一審法院全部照准。
(原告是直播公司,被告是直播主)
關於直播主改至競爭平台直播乙事,原告可能所受損害及影響所及範圍確屬深遠,且難以輕易量化,加以高人氣之直播主可能之商機確屬無限,則本院審酌上開所述直播平台之商業模式、被告前於原告公司直播之收益情形、系爭合約之期間及被告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且隨即至原告競爭公司直播之惡意違約等情狀,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情形…
這個故事在2020年8月25日,二審判決出現了逆轉。它是「競業禁止條款」能不能適用在直播主的參考案例。我們用「第二個故事」來介紹它。
直播主跟直播公司簽的是勞務契約,不是單純的承攬契約。合約終止後,直播主去其他平台開直播,不是「競業禁止」,直播主不用賠償。
直播公司的說法是:
直播主何小姐的說法是:
這個故事比較複雜。如果你只是想知道「直播合約的競業禁止條款」是不是有效? 我會建議你至少記得前面提到的「離職後的競業禁止」,如果依照勞動基準法的規定:不能超過合理範疇,而且應該要有合理補償。
但是每一份直播合約,仍有不同差異。不是每一份直播合約都是「定型化契約」, 而且直播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以直播合約如果上法院,常常充滿變數。
就像何小姐這件,第一審判500萬全賠,第二審判何小姐完全勝訴不用賠。而且仍然可以上訴。這裡要提醒:法律規定常常是保障弱勢的。而大部分的直播主相較於平台,是弱勢。所以不是簽了白紙黑字,就一定沒有爭取的空間喔~
(原文標題:〈「競業禁止」或「兼職禁止」條款,不是簽下去就一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