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越法定除斥期解僱員工是違法的?從空服員擅離職守案談懲戒性解僱


空服員的服務工作涉及航空安全,因此若空服員在服勤時怠忽職守,公司和主管機關都會從嚴處理,但即便如此,在部分案例中仍會發現法院有判公司敗訴的狀況,深究其原因,竟是因逾越法定30日除斥期間,故解僱不合法,除斥期是什麼?專家有什麼建議的注意事項呢?

文/葉茂林 律師
原文標題:華航空姐擅自離機至停機坪,公司直接開除是否有理?

一、案例事實:

服務於中華航空的陳姓空姐,在遭華航解僱後,向法院起訴主張:她從民國84年起,即在華航擔任空姐。有天,她負責飛往上海的航班,在機上乘客都離開機艙後,她向客艙經理報告:因心繫家人受傷就醫情形,需暫時離開客艙,到網路訊號可能良好的停機坪聯絡台灣家人。沒想到,在遭到客艙經理依規定拒絕後,她便向機長借用反光背心,穿在身上後到停機坪,前後離開約莫10分鐘,即返回機艙繼續執行安檢,且未延宕當天的工作。

發隔天,公司以LINE通知她出席評議會說明當天狀況,但她卻告知評議會當天因病預約就診,故無法到場;不過,公司仍在隔天召開評議會,並決定:因她途中離機,記兩大過並停飛;而後續召開人評會時,她也坦承錯誤,並表示願意接受補強訓練,但即使在補強訓練中表現優異,公司仍以離機事由解僱她。因此,陳姓空姐公司對於同一件事,卻記她兩大過不服,便向法院提告。

華航則主張:依客艙組員須知:「空服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恪遵客艙經理之指示服勤」,而客艙經理因已多次聽聞陳姓空姐,擅離職守違規抽菸的情況,所以在本次飛行前,已強調航班地面停留期間為2小時。但陳姓空姐依然故我,還向機長借用背心到停機坪。而且有機務人員向客艙經理表示:陳姓空姐詢問他吸菸室之位置。

而華航得知陳姓空姐擅自離機後,即依規定及慣例召開第一次空服評議會,但陳姓空姐以預約就診為由,拒絕出席。而後來在華航再次召開的空服評議會中,陳姓空姐則表示當時已得到機長同意,因心繫家人就醫情況才離機,但卻又提不出聯絡家人的證明。華航後來考量:(一)已向空服員公告,於過境站,不得因個人事務離機;且(二)經多次重申不得離機後,陳姓空姐仍然違抗指示且態度倨傲。華航認為陳姓空姐在離機事件發生後,仍未見自省。而陳姓空姐擅自離機,還讓他人代她進行安全檢查工作,已違反公司獎懲規定及上海機場使用手冊之規範,嚴重危及飛航安全之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華航這次解僱她合法。

二、高等法院判決:

(一)華航依獎懲規定第11.12條,給予陳姓空姐1大過之懲處,有理由。

法院指出,陳姓空姐既負責執行該航班勤務,則應接受客艙經理之指揮,並對其負責。況本次飛行前,主管早已明令禁止客艙組員於地面停機期間,因個人因素離機。故主管再次告知陳姓空姐不得離機後,陳姓空姐仍穿著反光背心離機,前往停機坪,甚至向主管表示會自行負責而離機,確實是無故違抗主管正當管理或業務督導人員合理指導、態度倨傲,而事後也提不出聯絡家人的證明,故華航依獎懲規定第11.12條、「員工無故違抗主管正當之管理或業務督導人員合理指導,態度倨傲者」,對陳姓空姐處以一大過,有理由。

(二)華航依獎懲規定第11.2條規定,對陳姓空姐記一大過處分,有理由。

法院指出,依上海機場規範:未經飛行區域管理部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飛行區內從事與保障作業無關的活動。陳姓空姐在未得到主管允許的情形下,擅自離機,自然不可能取得飛行區控制區通行證件;而且,陳姓空姐前往機坪,是從事與保障作業無關之活動,明顯違反機場規範規定;此外,機坪屬航空站管制區,任由非從事相關作業之人員隨意進出走動,將有危及該人員生命身體安全及飛航安全之虞。故華航依獎懲規定第11.2條所定,「不遵守工作場所規定,對陳姓空姐記一大過處分」,亦有理由。

(三)但法院最終認為:因華航解僱陳姓空姐,已逾越法定30日除斥期間,故解僱不合法。

法院指出,陳姓空姐離機事件發生在106年4月18日,華航隨於隔天就召開第1次評議會,並認定陳姓空姐未經允許,擅自離開客艙前往機坪,以致未完成應負之安全檢查,忽視工作場所紀律即機場規範,且恣意離機,違抗職務上合理命令,故提出依獎懲規定第11.2條及第11.12條規定,各記1大過合計2大過之懲處建議。可見華航當時已確信陳姓空姐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僱事由。即使在同年5月15日召開的人評會,也是以第一次人評會為基礎,經討論後作成決議;因此,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的規定,30天的法定除斥期間,自應從106年4月19日開始起算。

本案件,華航是到了106年5月31日,始將解僱之決定通知陳姓空姐,顯然逾越了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才解僱陳姓空姐,於法不合。最終,法院乃判決華航與陳姓空姐的僱傭關係仍存在。

三、專家意見:

(一)飛安不容打折,如空服員不守規定及紀律,得援引規定予以懲戒性解僱

我國勞基法比較保護勞工的工作權,因此,如果要解僱或開除員工,必須要符合法定的事由,否則並無法任意開除。在本案中,可能是因為空服員的工作涉及到飛行安全,關係到幾百條人命,又加上機場及停機坪是高度警戒、閒雜人等都無法任意進出的地方,因此,對於華航援引其獎懲規定、嚴懲不守規定跟紀律的陳姓空服員,法院才會認為符合比例及相當原則,而予以支持。

筆者曾經在《解僱與被解僱:員工與企業如何保護自身權益》一書中,討論過「空少謊稱總統專機有炸彈」一案,在該案中,法院也是認為空服員是維繫飛機與空中安全很重要的人員,竟然不以身作則,還匿名報案謊稱飛機上有炸彈,的確不可原諒,而支持華航開除該名員工。顯然,法院認為航空公司以飛安理由開除違規的員工,是符合最後手段性的。

(二)對於犯錯的員工,如要施以勞基法第12條的懲戒性解僱,必須要在30日的除斥期間

根據勞基法第12條的規定,對於員工要予以懲戒性解僱,必須在知悉其違規情形之日起(例如:對於收賄的員工,自發現他收賄之日起),30天的除斥期間內為之。所謂的除斥期間,是指法律就某項權利所規定的行使期限;而且,除斥期間是不得由當事人任意或合意延長或縮短的。

實務上經常發生,雇主已經知道員工犯錯,但調查確認跟通知員工的時間拖的太久,以致超過30天的期間。這時,如果還執意解僱犯錯的員工,反而屬於違法。這是要特別提醒雇主留意的。

 (※感謝本所何佩珊律師協助整理本文,並參與討論)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參照。

【關於作者-葉茂林博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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